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邱騰葦邱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
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以消費,至96年8月16日止,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1,113元、及本金自96年8月1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萬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
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元
,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信用卡金額,對原告提出的部分提出
異議。我在當兵辦二張卡,一張信用卡,一張現金卡,退伍
後沒多久,剛結婚,工作穩定後,我有與萬泰都清償,我後
來才知道萬泰換凱基,凱基公司通知我去結清帳戶,大概已
經2至3年了,我手機號碼從當兵到現在都沒有換過,我覺得
是否為銀行間在買賣債權時,資料有錯誤,我不可能只還信
用卡,而不還現金卡債務。我95、96、97這段時間還信用卡
及現金卡的款項。當時是萬泰到軍中招攬業務,每個人都辦
二張卡,辦卡時為萬泰銀行,退錢的時候為豐原的凱基銀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京華城京
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然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借用人如
主張借款嗣後業已清償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借用人就其業已向貸與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有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萬泰商銀早於96年1月15日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取得,且於96年間被告仍有對原告為部分清償之還
款記錄,而本件經循被告所說明之事項向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
之記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本件信用卡債務業已清償之證
明,則本件顯難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依上開證據,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
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
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
利率計收。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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