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酌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
9月21日所召開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內容,僅以被上訴人之角度看問題,並未審酌開會當時之實際情況,查伊係以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主持系爭會議,住戶亦係針對當時之管委會可否請領事務費及出席費(下稱系爭款項)一事作討論,自不可能預期大家特別提及「溯及第一屆」此點,且系爭會議討論之焦點即放在開會當時之管委會委員,甚至對伊得否領取系爭款項互有爭執,且亦無住戶發言表示發放系爭款項之議案與第一屆委員無關,足見此議案通過之效力範圍顯及於第一屆委員;再此議案之實施純係住戶對管委會委員處理社區事務辛勞之恩給,與一般法律之安定性無涉,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關,故究否在此一體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30日開庭時已當庭表示不向伊請求利息,然開庭筆錄卻未加以記載,故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利息部分,顯屬訴外裁判等語。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會議中,關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可否請領事務費及出席費議案之決議效力,是否及於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決議效力何以未及於第一屆管理委員,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並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前後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當庭捨棄,惟此部分既未記載於開庭筆錄中,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書狀減縮訴之聲明,則原審就此部分為判決,即非屬訴外裁判;再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