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於98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於○○區○○路某麵攤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於同日22許駕車離開欲返回○○○區○○街之住處」、第1行「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第4至5行「追撞由 吳佩穎 與 蔡煌枝 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2561-XP號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肇事」更正為「追撞由吳佩穎與蔡煌枝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及2615-XP號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肇事」、第6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查獲上情」補充為「於同日22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9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處,追撞由吳佩穎與蔡煌枝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及2561─XP號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