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康其貞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二路口時,不慎撞擊正等候紅綠燈由康其貞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車輛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核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