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梁家賓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與其夫梁家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附近下車,步行至上址員工宿舍,兩人見大門未鎖,遂先後進入查探,先由邱盈華於門口把風,梁家賓則侵入上址1樓停車區,以自備鑰匙竊取
LETUANANH(中文名: 黎俊英 ,下稱其中文名)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駛離,再由邱盈華侵入其內,徒手竊取HAVANHOAN(中文名: 何文環 ,下稱其中文名)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得手後旋共同騎乘贓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俊英、何文環、證人 李金棵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動自行車保證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1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與共
犯梁家賓侵入上開員工宿舍,在該址1樓停車區行竊,該員工宿舍1樓停車區與員工宿舍緊鄰,經告訴人黎俊英、何文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07、111頁),足認該停車區為員工宿舍之一部分,與員工宿舍密不可分,同屬該公司員工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梁家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得分屬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電動自行車與充電器間功能互補,堪認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分別竊得上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梁家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②「犯罪所得」欄所示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各被害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渠未變賣贓物,而係用到沒電丟在路邊等語,尚難認其與梁家賓間有實際分配贓物處分權之情,本院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梁家賓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該鑰匙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被害人│├──┼───────────────┼───────────┤│1│電動自行車1輛(廠牌:銓寶、車│LETUANANH(黎俊英)│││款:S-POWER)││├──┼───────────────┼───────────┤│2│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HAVANHOAN(何文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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