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暘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王珊珊被告 徐萬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0、714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珊珊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萬昌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晏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晏暘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王珊珊,徐萬昌則為晏暘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兼員工。王珊珊、徐萬昌均明知晏暘公司主要業務係電子原物料之加、買賣,現場製程會從事矽砂礦清洗作業(以強酸氫氟酸及鹽酸清洗電子零件),酸洗過程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至廢水處理,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且該事業廢棄物極可能因含銅量超標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就該事業廢棄物應依晏暘公司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至少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清除並為掩埋處理乙次。詎王珊珊、徐萬昌竟共同基於非法在他人或自己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 李鴻鉅 租用桃園市○○區○○路○○號4樓作為晏暘公司廠房,並於承租上址廠房期間,將作業過程產生之污泥,堆置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廠房內,未為任何清除、處理,使堆置之污泥44.85頓、廢液3噸嚴重腐蝕上址廠房,造成廠房內屋頂及夾層鋼骨、鋼樑、廠房內外牆鋼板、廠房屋頂排風扇、電梯主鋼索、調速鋼索、前陽臺排水口金屬柵蓋、後陽臺鋼門等處均嚴重破損,俟為房東李鴻鉅發覺,而與王珊珊、徐萬昌終止租賃契約,王珊珊、徐萬昌隨即未經該管環保機關許可,逕於106年5月29日,接續將上開堆置於桃園市○○路○○號4樓廠房之污泥44.85頓、廢液3噸,載運至新竹縣○○市○○路○○巷○○○號自家所有廠區內,以自家所有之前揭廠區土地露天堆置上開污泥、廢液。嗣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新竹縣○○市○○路○○巷○○○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採樣之污泥,經檢測TCLP溶出試驗含銅量均超標,確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珊珊、徐萬昌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勇成與林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7日環業字第1073402620號函及附件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日桃環稽字第1070026440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廠區後方槽體之採樣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8月6日環署督字第1070062850號函及晏暘科技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申報資料、廢棄物產能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0796號函及附件報告各1份、107年
9月5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紙、107年9月5日、107年7月20日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李鴻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區○○路○○號4樓現場照片104張、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49051380號函1紙、經濟部103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4923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王珊珊、徐萬昌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珊珊、 徐萬里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珊珊、徐萬昌先後將本案系爭廢棄汙泥堆置於其等向告訴人李鴻鉅承租之廠房以及被告徐萬昌所有之自家廠區內,係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晏暘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珊珊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萬昌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被告徐萬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徐萬昌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7年9月5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為累犯。另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徐萬昌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係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與本案所違犯者同屬污染環境之環保公害犯罪類型,被告徐萬昌歷經前次判決之執行,仍再犯同類型犯罪,顯見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被告徐萬昌之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也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徐萬昌之刑。起訴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王珊珊、徐萬昌未依其呈予主管機關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按月清除系爭廢棄物,已屬非是,竟又非法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他人及自己之廠房、廠區內,造成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堆置而破壞環境衛生,所為誠值可議,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其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時間、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王珊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王珊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王珊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冀使被告王珊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王珊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