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笙(原名游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佳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084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游佳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第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潘傳宗 ,然經本院函詢調查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該局回函略以:「被告游佳笙所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係本分局偵查隊 佐警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廖檢察官晟哲指揮,旋對被告潘傳宗涉嫌販毒1案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下而釐清渠身分後,於執行查緝被告潘傳宗到案之際一併帶同渠到案說明,亦非如被告游佳笙所言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潘傳宗涉販毒之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0849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警方所以查獲毒品上游與之供述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游佳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47、6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2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佳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查獲前有施用第一│││訊中之自白及供述│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⑴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於108年3月6日│││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尿液檢體編號:C-059│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反應之事實。│││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