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3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家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
4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與 陳聯昇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UL/2018/C0000000號、UL/2018/C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08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UL/2019/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又5日;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10月27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稱係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所有,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793公克,含包裝袋3只)│├──┼────────────────────────┤│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毛重2.25公克│││,合計驗餘毛重2.2474公克,含包裝袋2只)│├──┼────────────────────────┤│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9公克,驗餘淨│││重0.0659公克,含包裝袋1只)│├──┼────────────────────────┤│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47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682公克,含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