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代號為「美金圖案」之人(下稱「美金圖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下稱「阿水」)共同謀議,約定由張育嘉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張育嘉提款金額之一定成數給予報酬,謀議既定,張育嘉即與「美金圖案」、「阿水」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張育嘉則依「美金圖案」、「阿水」之指示,於107年5月6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超商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設置於桃園市之某自動櫃員機,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前往指定處所交付予「阿水」,並自「阿水」處領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 鍾權 昇、 顏語柔林芷妤戴宏軒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鍾權昇 、顏語柔、林芷妤、戴宏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鍾權昇、顏語柔、林芷妤、戴宏軒)、 許梅蕊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刁士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美金圖案」、「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效尤。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如附表一就各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中及附表二各次經提領金額之2%,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是供承明確(參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新臺幣2,816元負沒收之責【計算式:(29,912+29,985+29,985+29,940+20,985)2%=2816.14;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未遭提領,故不計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主文│├──┼────┼──────────────────────┼─────────────┤│1│鍾權昇(│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晚間8時57分│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告訴人)│許,冒用購物網站瘋狂賣客之賣家撥打電話予鍾權│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昇,並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分期轉帳,│││││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云云 ,致鍾權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至刁士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顏語柔(│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晚間8時5分│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告訴人)│許,冒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話予顏語柔,並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顏語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許梅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芷妤(│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晚間6時40分│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告訴人)│許,冒用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芷妤│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2│││││萬9,940元、2萬985元至許梅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戴宏軒(│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告訴人)│冒用購物拍賣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戴宏軒,誆稱:│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戴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許,匯款4,015元至│││││許梅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金融帳戶│提領情形│├───┼─────────┼────────────────┤│1│許梅蕊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人林芷妤於107年5月7日晚間│││澎湖分行帳號821501│8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59015號帳戶│止,匯款2萬9,985元、2萬9,940││││元、2萬985元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2│許梅蕊中國信託商業│告訴人顏語柔於107年5月7日晚間│││銀行帳號0000000000│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後,│││68號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3│許梅蕊台北富邦商業│告訴人戴宏軒於107年5月7日晚間│││銀行前鎮分行帳號73│8時18分許,匯款4,015元後,未遭│││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刁士珉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人鍾權昇於107年5月7日晚間│││岡山分行帳號731680│9時44分許,匯款2萬9,912元,被│││37494號帳戶│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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