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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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翊雯廖翊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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