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郁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述標準之情形下,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與西門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下午5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永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19至20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過1個多月,隨即再犯本案,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甚高,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駕照已經因酒駕前案遭註銷,本不應騎
乘機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違規騎車抽菸,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密集於109年及110年間犯酒醉駕車犯罪,本案屬於其109年至110年間第4次犯相同犯罪,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收入詳卷)、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已屬違法,應
儘速裝設,雖此點與本案論罪、量刑均無關,惟因恐有危害於他人或公共交通安全,爰於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