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5號原告 邱黃貴美 被告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75,6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5㎡×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1/2)+(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01,300元×1/2)=1,175,65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