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致 王宗緯 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王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⒊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共19張、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3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酒測值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5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王智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仁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智仁猶不知悛悔,又於110年1月2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道○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不慎與王宗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王智仁因頭暈而送醫急救,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93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4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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