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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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01、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內為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通姦及相姦等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及後段通姦及相姦等罪與同條後段相姦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業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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