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洪義誠
洪 廖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6萬3,76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