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陳麗珍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橋三街63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晰、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行人 陳樹楠 沿對向路肩步行,陳麗珍見狀煞避不及,撞擊陳樹楠倒地,致陳樹楠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3公分撕裂傷、左手壓砸傷併第2指部分指節截斷(重大不治之傷害)、第3指組織缺損及手背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據陳樹楠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麗珍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樹楠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陳麗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 周冠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計12幀。
(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樹楠,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陳樹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詳本院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