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9,941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並有約定利息,繳款方式為前36個月按月繳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總計尚欠2,379,9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戶受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