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叁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健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黃健展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6年及87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47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同前開臺南分院以87年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經撤銷假釋,於9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前於92年間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92年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
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至98年間均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6毒偵字第1076號、97年毒偵字第1107號、98年毒偵字第136號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98年8月20日、99年10月10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99年10月9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8年8月20日、99年10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99年10月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於98年8月2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24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於99年10月10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31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一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99年10月10日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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