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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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 陳寶杉 被告 陳靜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寶杉與被告陳靜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靜億係原告與現配偶 賴富美 於民國(下同)71年所生,當年因家庭因素,出生後即由案外人 陳新典 認領,故其身分登記為案外人陳新典之女兒。實則被告與案外人陳新典並無血緣關係。現因原告與配偶賴富美(即被告生母)於日前獲悉案外人陳新典已於96年間亡故,遂將親生父母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亦冀望能認祖歸宗,以維親生父女血緣。又本件依法應由案外人陳新典提出「否認親生女」之訴,俟取得判決後,繼由原告出面辦理認領,完成認祖歸宗手續,然案外人陳新典已亡故,無從依此程序辦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所文所示。
二、被告陳靜億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億實為原告與賴富美受胎所生之女,但因被告陳靜億之戶籍資料現登記其父為陳新典,而非原告,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科妍生物科技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配偶賴富美到庭證稱:「(問:被告出生時,有無婚姻關係?)沒有。(何時與陳新典結婚?)好像是72年,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否與原告同居?)是。(被告為何會登記為陳新典之子女?)希望給被告一個戶口。(原告何時得知被告為其子女?)最近才跟原告說。」;又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檢驗結果:綜合之親子指數(CPI)=0000000.115;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999%。結論不能排除陳寶杉與陳靜億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陳靜億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應為被告陳靜億之親生父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生父陳新典係因被告之母賴富美於被告出生後與訴外人陳新典結婚,以準正之方式登記為婚生子女,有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陳靜億實為其母賴富美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故戶籍謄本上所為被告為訴外人陳新典之女之登記即為錯誤之記載,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靜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