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振強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邊振強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邊振強駕駛A車○○○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欲迴轉時,適有 李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沿同路段行經於此,邊振強所駕駛之A車因不慎擦撞李家慶所騎乘之B機車,致使李家慶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膝擦傷之傷害(邊振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家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邊振強雖下車察看李家慶傷勢,與李家慶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之事,惟見李家慶堅持報警,並拿起電話準備報警,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之事,旋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李家慶同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尚未協助李家慶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或至醫院接受治療,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家慶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乃通報救護車將李家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治療,復由李家慶告知警方肇事者之特徵及民眾協助記取之肇事者車牌號碼,警方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查詢李家慶所提供之肇事者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A車之駕駛邊振強,通知邊振強到場,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對邊振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邊振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邊振強承認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李家慶騎乘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車察看李家慶後,在警方到場之前,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辯稱:因李家慶不願意讓我或我朋友開車搭載他送醫,我就先離開去幫李家慶買藥,也一併要籌錢賠償李家慶;我跟李家慶都穿著六輕制服,現場也有我朋友在,李家慶應該找得到我,我離開現場不是要肇事逃逸,只是比較晚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留下來察看,希望被害人趕快就醫,要載被害人去醫院,後來是在被害人處於安全的狀態下(被害人是輕傷,且自行走到民宅,在場有其他人與被告的朋友)才離開現場,危險不會擴大,也不會影響即時救護,而且有人抄錄被告的車牌,被告也當場跟被害人坦承自己是肇事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的故意、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酒後駕車部分(警卷第2、4頁;偵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17頁),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乙節相符(本院卷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P000000號通知單(警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
⒈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乃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治療,復由被害人告知警方肇事者之特徵及民眾協助記取之肇事者車牌號碼,警方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被害人所提供之肇事者車牌號碼,而於案發當日循線查獲A車之駕駛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P000000號通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之違規紀錄查詢資料、被害人之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
8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9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警卷第12至15頁、第17、20、21、23、27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8、39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28至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被告曾下車察看被害人
傷勢,與被害人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之事,惟見被害人堅持報警,並拿起電話準備報警之際,旋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①於105年3月14日警詢時指稱:對方(指被告)…與我車禍致我受傷,對方下車將我車移動,他的車也移動,駕駛是1位嘴巴有裂痕之男生,請我不要報案,並要賠償我,我後來用我的手機報案,對方就駕車駛離,未留資料,未幫我就醫等語(警卷第11頁),②於105年3月31日警詢時指稱:車禍後對方(指被告)有下車察看我,並扶我起來;事故導致我右腳受傷,對方與我就在路邊民宅協商,對方一直拜託我不要報案,但我不記得原因,並要賠償我受傷及機車損失,我當下覺得口說無憑沒有保障,便拿起手機打電話準備報案,對方見狀就走出去開車,離開現場,沒有留下聯絡電話,也沒有叫救護車或幫我就醫行為;警方於肇事地點旁民宅查訪目擊民眾,該民眾提供警方該肇事車牌為00-0000號等語(警卷第7、8頁),③於偵查中證稱:被撞後對方(指被告)有停下車,約10幾分鐘;(問:對方有留至警察到?)沒有;對方叫我不要報警,說要送我就醫,但我想搭救護車,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一開始是在路邊,我因腳痛自己走進去旁邊民宅裡,被告跟他一位朋友有在場跟我協商;被告下車察看,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跟被告表示要報警,印象中被告跟我說不要報警,但我不知道自己傷勢如何,基於自己的安全及權益,堅持要報警,我要直接坐救護車去檢查,我就在民宅裡報警,在我打完電話,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沒有留下手機號碼或聯絡方式,我說人走了,民宅就有人衝出去幫我抄車牌;後來警察就到場,好像是警察叫救護車,我就搭救護車到醫院;當天我穿六輕制服,不知道被告是否穿制服:被告的朋友先離開,被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4頁反面)歷歷,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稱:我見對方使用手機報案,我因有酒駕前科,害怕被科刑,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2至4頁),復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 李男 ;報案人電話與被害人於警詢所留之電話相同;報案時間:
105年3月14日晚上8時13分10秒至14分35秒)1紙(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至被害人雖於偵查中強調「對方有說要送我就醫,但我想搭救護車,所以我就報警」(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到「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我要直接坐救護車去檢查」(本院卷第92頁)、「警詢筆錄上所載協商就代表說要幫我就醫、救護,只是沒有那麼詳細」等情(本院卷第95頁),然被害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2次警詢時,均未提到被告有欲協助被害人就醫乙節,並表示是「…對方要賠償我受傷及機車損失,當下覺得口說無憑、沒有保障,我便拿起手機打電話準備報案」、「對方就駕車駛離,未留資料、聯絡電話,也未叫救護車或幫我就醫」(警卷第7、11頁),而是在105年4月1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參偵卷第17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書)之105年5月25日偵查中,始有前揭「對方有說要送我就醫,但想搭救護車,所以我就報警」之說法,且此說法與一般「打110報警」主要是為請警察到場處理車禍之事,以釐清相關責任,而非單純找救護車到場之情形有別,又參以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報警的目的是要坐救護車?」係回以:報警的目的是因為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連車牌號碼都不知道,是民宅就有人衝出去幫我抄車牌…,對我來講當下當然是直接叫警察來,因為有公家的人員在執法,對我才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是認被害人所述「對方有說要送我就醫,但我想搭救護車,所以我就報警」,也就是強調「對方有說要送我就醫」之事,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
⒊關於被告為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因害怕遭查
緝酒駕而駕車離開,並供稱:我開車離開現場,有在附近察看,沒有遠離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有喝酒,本來想說趕快「買藥」,馬上回來,我有回去,但剩下警察,我就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離開現場是要幫被害人「買藥」,「籌錢」給被害人;(問:被告離開現場是為了買藥、籌錢,有這麼急嗎?)當時有喝酒,做了不理智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前後說法矛盾不一,本有可疑;況且,依據被害人前揭所述,被害人與被告在民宅協商時,「被告一直說不要報警」、「我堅持要報警」、「我打完電話,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之情形,足徵被告並未告知被害人要離開現場,即在被害人打電話報案之際,擅自駕車離開,此時,兩人既然尚未談妥賠償金額,被告自無所謂「離開前去籌錢」之需要,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雲林長庚醫院離車禍現場很近,藥房比較遠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理應無捨近(醫院)求遠(藥房),自行到藥房採買藥品為被害人治療之必要,綜上相互比對,應認被告實係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之事,而駕車離開現場。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
並與被害人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之事,惟被告在見被害人堅持報警,並拿起電話準備報警之際,即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之事,旋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駕駛A車離開現場,且被告離開現場時,未經過被害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協助被害人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或至醫院接受治療甚明,茲就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時,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受傷程度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亦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特別是是否因為酒後駕車而肇事),以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既已知悉被害人受傷,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依據前揭說明,已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當可認定。
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並稱是否要叫救護車,應該要
看具體狀況,如果傷勢嚴重,一定要先叫救護車,如果輕微的,如本案被害人已在安全狀態下,被告才離開現場,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又稱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所以有無報警與本案無關等語。惟前揭基於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實不能因初步所見被害人傷勢之輕重,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或肇事者自行研判現場狀況安全,而予以免除,始能確實實現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使保護法益受到保障。是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已有下車察看,與被害人在路旁民宅協商賠償之事,且對於被害人受傷一節有所認識,卻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見到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時,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且尚未確認有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被害人業經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自難認被告已盡到「在場」及「救護」之義務,仍應負肇事逃逸罪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記載被告肇逃經警方查證後通知肇事人主動到案,並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4頁),參以被害人一再表示:被告蠻有誠意解決事情,當下是緊張、喝酒,做出不適合的決定,造成現在這樣的情況,後來在談的時候,也都有承認,應有悔意,我要原諒他,請求從經量刑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構成累犯),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拘役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於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26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諒解,詳如前述,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程,以及被告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