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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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泳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李泳翔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泳翔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復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泳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李泳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李泳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使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李泳翔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5661公克、驗餘淨重0.5568公克),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泳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95號卷〈下稱警595號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9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52號卷〈下稱警752號卷〉第
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警752號卷第8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警752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見毒偵1988號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見警595號卷第1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見毒偵1988號卷第2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見警595號卷第15頁;毒偵1988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595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5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毒偵1988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5661公克、驗餘淨重0.5568公克),亦有該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7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1988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24日至101年8月23日,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11月28日為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搜索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595號卷第1頁至第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宣告: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988號卷第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自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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