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賴進偉 係鄰居好友,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需要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賴進偉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以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予賴進偉收執,及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六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賴進偉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又陸續向賴進偉借款五百萬元,且因被告所簽發支票未能兌現,遂由被告取回並另簽發四張本票做為借貸之憑據。
(二)因賴進偉貸與被告之款項,有部分為原告所提供,賴進偉遂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予原告,被告並將前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增加為五百萬元,並變更原告為抵押權人,嗣後被告不履行債務,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九七號拍賣抵押物案件),被告向鈞院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廢棄前開二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認為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而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賴進偉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將讓與債權之情形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中自承:「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坐○○○鄉○○○段七六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給賴進偉,設定後,賴進偉只給三十萬元」等語,並自承:「系爭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後,賴進偉僅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辯論要旨狀內自承向賴進偉取得一百萬元。
(二) 李連生 及 吳鳳檜 夫婦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大約四、五年前即八十一年間我們夫婦去賴進偉家,剛好看到原告(指本件被告)向賴進偉借款三十萬元,賴進偉親手拿現款交給他」等語。而被告認為李連生夫婦所供不實,涉犯偽證罪,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於告發狀第一行稱:「只向賴進偉借八十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哪幾筆不是賭債?)一筆三十萬元、一筆五十萬元是收到現款,其餘為賭債」等語(見該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賴進偉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出借五百萬元給原告(指本件被告)」等語。從而,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不能推翻前案之陳述。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四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判決及裁定影本四件、筆錄影本三件、狀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收受。而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中固承認收到借款三十萬元,惟原告所主張債權金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認為被告與賴進偉之間借款債務僅有三十萬元,而原告再行主張被告與賴進偉之間債務為五百萬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訴訟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確定為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五角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主張以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與本件借款相互抵銷,其餘五角及利息部分拋棄。
三、證據:提出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五百萬元抵押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並主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賴進偉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後,賴進偉僅給付三十萬元,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賴進偉稱被告負欠賭債已逾二百萬元遂要求重新設定擔保額度較高之抵押權,詎兩造之間從未有金錢往來,賴進偉竟以被告所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被告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九七號裁定始發現上情,而兩造之間無借貸之實,被告與賴進偉之間除其中二十萬元外,餘均為賭債,且被告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五百萬元抵押權自無從成立等語,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廢棄前開二審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八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該院審理中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而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認為除被告自認向賴進偉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外,尚不能證明賴進偉確有交付其餘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復以前開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台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前開訴訟主張原告五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所執主要理由為賴進偉僅給付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及賴進偉未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等二項理由,是賴進偉給付被告之借款數額即為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已互為攻妨辯論,且前開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認定賴進偉給付被告之借款數額僅有三十萬元,而前開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猶執兩造於前開訴訟所提攻妨資料,以為本件主張被告對賴進偉所負借款債務數額之證據方法,則就此已經前開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賴進偉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數額僅三十萬元,且原告未能舉證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賴進偉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將讓與債權之情形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至此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被告對賴進偉所負借款債務僅三十萬元,是原告自賴進偉所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亦僅三十萬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訴訟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確定為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五角及自該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以前開訴訟費用其中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與本件借款相互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有計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應認被告有返還之義務,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