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及毀損罪之告訴,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有傷害罪嫌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有毀損罪嫌,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原告自幼循規蹈矩、用功向學,頗受父母師長呵護,從未受有任何體罰,今被告為圖私利竟掌摑原告,實為原告平生未有之奇恥大辱,且被告時常多方騷擾及威脅原告,使原告原有之高血壓宿疾加重,並導致焦慮症、顳顎關節病症,期間原告多次赴醫院看診,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且自遭此傷害後,原告經常失眠、頭痛,精神亦常焦慮鬱悶,故生活品質受到嚴重之破壞,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雖僅發生於片刻,惟此傷害行為及被告於行為前後之言行,對原告身心斲傷實為深鉅,因此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以作為賠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金額。
三、原告之父母均為謹慎守分之良民,父親為政府公務人員,母親為地方基層警員,平日皆奉公守法,從未有踰矩之行為,今被告出言不遜,於傷害原告時大聲辱罵原告「王八蛋」,損及原告之父母祖先,使原告蒙上不孝之陰影,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
四、被告無故毀損原告之珍貴海報二張,係原告首次在新竹市立演藝廳之演出海報,對原告而言意義非凡,亦深具紀念價值。惟此大張海報被毀損後,實已無法彌補,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故請求十萬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叁、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一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以上均影本)、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正本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係因其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欲請求被告高額價購被拒而心生不滿,便於明知被告健康不佳極需安靜居住環境之情形下,屢次以彈奏高分貝之琴聲、摔踢門桌、高聲謾罵等行為騷擾被告。被告起初亦曾勸阻原告請勿妨礙他人安寧,惟嗣後並未改善,且原告騷擾被告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皆未中斷,僅騷擾強烈程度有別。
二、有關原告於刑案中主張毀損之部分,係起因於原告先於房內辱罵及製造噪音滋擾被告,並於離去時突然誣指被告係非法營業,被告一氣之下才取下其外牆所張貼之由印表機列印之海報,被告此舉僅係表達氣憤之意,並無毀損之故意,且當時撕毀之二張海報之其中一張被告有從原告門縫下塞回去。
三、至於原告於刑案中主張傷害之部分,則係起因於原告先於房內高聲謾罵、摔砸物品,被告本不予理會,惟原告於離去時猛踢外面之大鐵門,造成震天價響,被告實無法忍受始出來欲制止原告,卻見原告頭髮散亂、眼神呆滯,被告欲使原告恢復神智清醒而拍其臉頰,並無攻擊傷害之意,亦不知為何原告會有臉部挫傷之情形。又被告係於長期遭受蓄意騷擾且不願房舍屢遭破壞之情形下,始有制止原告之行為,如有不當,亦已受到懲處。
叁、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相片十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並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記錄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王八蛋」一語辱罵原告先祖,使原告背負不孝之罪名,並掌摑原告成傷,造成原告原有之高血壓宿疾加重,並導致焦慮症、顳顎關節病症,多次赴醫院看診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毀損之原告首次在新竹市立演藝廳之演出海報二張,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行為實造成原告身心巨大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海報行為所受損害各十萬、二百萬、十萬,共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其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欲請求被告高額價購被拒而心生不滿,便於明知被告健康不佳極需安靜居住環境之情形下,屢次以彈奏高分貝之琴聲、摔踢門桌、高聲謾罵等行為騷擾被告;又被告並未罵原告「王八蛋」,其係為制止原告破壞鐵門之行為,卻見原告頭髮散亂、眼神呆滯,被告欲使原告恢復神智清醒而拍其臉頰,並無攻擊傷害之意,亦不知為何原告會有臉部挫傷之情形;且被告係因表達氣憤之意始撕毀原告之海報,並無毀損之故意,而當時撕毀之二張海報之其中一張被告有從原告門縫下塞回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遭原告掌摑成傷乙節,業據提出記載原告受有右臉頰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雖抗辯:伊係為使原告恢復神智清醒方拍其臉頰,並無攻擊傷害之意,不知為何原告會有臉部挫傷云云,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就診日期所載,均與被告坦認拍打原告之身體部位、時間相符,且臉頰挫傷確有可能為掌摑所致。參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認:「我有打一巴掌制止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另被告自認於原告設於新竹市○○路○○號十樓之古箏社門口撕下海報二張之情,並有照片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前開發查字卷第十七頁),其雖抗辯以: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取下之以印表機列印之海報二張海報,其中一張被告有從原告門縫下塞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海報有撕掉一、二張,其中一張有完整私下來,撕下後丟在她(指原告)店內門口,另一張是撕下來後直接丟掉,撕掉當時她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則被告前後所陳既屬不一,且就其將海報一張完整撕下後塞回門縫及係撕毀印表機列印之海報之情亦未能舉證供本院審酌。況被告將黏貼於牆面之海報強行撕下,衡情應足造成海報之毀損,故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此外,被告上述行為刑事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掌摑原告成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毀損原告首次在新竹市立演藝廳之演出海報二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王八蛋」一語辱罵原告先祖,使原告背負不孝之罪名云云,然被告抗辯:不確定有無罵原告王八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遭被告辱罵之提出證據資料,且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見前開發查字卷第三二頁),故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之指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撕毀原告所有之海報之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次:
㈠被告之傷害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圖私利竟掌摑原告,實為原告平生未有之奇恥大辱,且被告時常多方騷擾及威脅原告,使原告原有之高血壓宿疾加重,並導致焦慮症、顳顎關節病症,期間原告多次赴臺北三軍總醫院看診,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且自遭此傷害後,原告經常失眠、頭痛,精神亦常焦慮鬱悶,生活品質受到嚴重之破壞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及三軍總醫院費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被告是否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兩側顳顎關節內部錯亂合併肌筋膜炎是否可以判斷係因精神壓力所引起及係因何原因造成其壓力,與被告病情是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後有明顯惡化等事項,據回覆以:「...經查甲○○女士之病例不曾因精神疾病至本院就診。顳顎關節疾病致病原因很多,精神壓力僅為常見原因之一,但並非唯一。陳女士之病因於就診期間無法明確查列,可能的原因包括㈠外傷㈡夜間磨牙㈢姿勢不良㈣精神壓力...等。陳女士於就診時未曾敘述因何原因造成壓力。在九十年就診時只有罹患顳顎關節肌筋膜炎與半脫臼。九十一年初就診開始有關節雜音,經關節造影術檢查出左側關節有內部錯亂(關節盤位移),接受咬合板治療,關節雜音有改善。」等語,則以造成原告前述病症之原因無法查列,且原告於就診時亦未表明係因精神壓力就診,以及其自九十一年即有病史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初病況即加劇,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傷害原告等情觀之,尚難認定原告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傷害行為始罹病或致病情惡化。惟原告遭他人掌摑成傷,衡情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損害,得依首開法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古箏之教師,兩造紛爭係因購屋糾紛所衍生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以二百萬元以作為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標準,始屬公允。
㈡被告之毀損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印製系爭海報五十張共花費一萬元之情,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證明遭撕毀之海報二張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審酌上開印製海報之花費,認原告因海報遭撕毀所受之損害為一千元。至原告雖主張:該遭撕毀海報對原告而言意義非凡,深具紀念價值,被毀損後實已無法彌補等語,然被告撕毀原告之海報,僅屬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於審酌原告所受損害時,尚難考量其情感之因素,故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由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身體及毀損所有海報二張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五萬一千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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