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彭琮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6,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648元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3%
002
新臺幣150833元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3%
003
新臺幣78248元
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6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648元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0833元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78248元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7,6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0,8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67%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8,2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四、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