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宏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溪州街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3公克,總驗餘淨重2.20公克),並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391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50頁、第5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淨重2.23公克、總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23公克,總驗餘淨重2.20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