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俊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傅竟丹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6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69號被告謝俊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緯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268號與福德街268巷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傅竟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德街268巷7弄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傅竟丹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腹部背部挫傷、兩側小腿多處擦挫傷與左小腿撕裂傷(兩處2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傅竟丹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承認有上述交通事故,告訴人│││中之供述│傅竟丹因而受傷,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竟丹於警詢│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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