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榮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陳世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原交簡上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以:我是中午喝酒,於下午下班時認為休息夠了,身體狀況正常,才開車回家,我現職為臨時粗工,是家中目前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之年邁母親,並負擔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之配偶姪子之生活、教育、醫療費用,另尚需繳付勞工貸款利息,經濟壓力大,無法負擔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6、27頁、原交簡上卷第14頁、第29頁反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於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客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可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迭自承案發當日係於中午12時許飲酒至15時許結束,僅休息約2小時後,即於同日17時許自臺北市○○區○○路駕車上路,由環東大道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6公里處時,始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攔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當時車上另搭載7名同事,伊擬載其等返家後,再返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等情(原交簡上卷第31頁),衡諸伊本案飲酒結束後至駕車上路之間隔時間非長,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包含伊本人在內計達8人上路,且自臺北市○○區○○路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並擬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之距離,嗣於實際駕駛約半小時後始為警攔檢,測得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一定程度,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對其本身、搭載之同事及其他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所生危險性顯然非小,其本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先前已有一次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係命繳納3萬元處分金,伊亦供承對於酒駕行為可能導致車毀人亡一節有所認知(同上卷頁),並參以辯護人所提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酒精濃度區間為每公升0.25至0.49毫克、駕駛車輛種類為小客貨車、前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本案未發生事故、於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查獲之類似情況,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9件判決,其中6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2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1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4月(見原交簡上卷第44頁),衡諸被告本件駕車搭載人數、行駛時間及距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難謂過重,亦無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至被告陳稱其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患病之年邁母親及配偶姪子等語,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身分證件、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回診單、就學貸款繳款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原交簡上卷第23、37至43頁),然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固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惟尚須斟酌其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等其他情狀,本件依其犯罪所生危險性等情節輕重,仍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情事,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