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賴戴名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賴和仁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和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 賴盛鄉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夫賴和仁 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 賴貞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賴和仁之被繼承人賴盛鄉於87年5月10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賴盛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由賴和仁取得40分之1,對於賴和仁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當屬保護其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賴和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賴和仁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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