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楷
謝予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予欣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予欣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徐柏楷曾以借款或欠款為由(事實上不能證明有欠款),向 侯文第 索取款項,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復撥打電話予侯文第,以借款為由欲向侯文第索討新臺幣(下同)5,000元花用,旋遭侯文第拒絕, 嗣侯文第 上班途中與徐柏楷及其女友謝予欣相遇,侯文第因不願再理會徐柏楷,遂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觀明園社區(下稱大觀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內躲避徐柏楷,詎徐柏楷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跟隨侯文第至警衛室,並以手架住侯文第頸部與侯文第拉扯,並出言向其恫嚇稱:「看到我幹嘛要跑,你欠錢還跑」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言語,恐嚇侯文第,致侯文第心生畏懼,恐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社區警衛 蘇文信 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侯文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侯文第、蘇文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2頁),關於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侯文第恐嚇取財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蘇文信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1
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徐柏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謝予欣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謝予欣涉犯恐嚇取財(理由詳如參、四),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徐柏楷係與被告謝予欣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徐柏楷係與被告謝予欣共同為之云云,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柏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柏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徐柏楷已著手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而
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到場而未索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柏楷正值青年之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竟以前揭恐嚇行為逼迫告訴人給付款項,所為顯屬不該,幸而遭旁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其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徐柏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徐柏楷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辣椒噴霧器,係被告謝予欣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柏楷指使被告謝予欣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參、四),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柏楷於106年12月11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侯文第,欲向其索討5,000元花用,旋遭侯文第拒絕,嗣侯文第騎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與被告徐柏楷及其女友即被告謝予欣不期而遇,侯文第因不願再理會被告徐柏楷,遂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觀明園社區,並步入社區警衛室躲避被告徐柏楷之糾纏,詎被告徐柏楷、 謝予新 竟跟隨在後,被告謝予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預藏之辣椒水噴霧器對侯文第之眼睛噴灑,致侯文第因而受有雙眼1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予欣傷害侯文第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文第告訴被告謝予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予欣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謝予欣達成和解,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柏楷與侯文第於106年10月間因運動而結識,嗣被告徐柏楷即以經濟困頓、支付手機及醫藥費用等多種理由向侯文第強行借款,侯文第礙於被告徐柏楷曾表明其有幫派背景,為求息事寧人,在被告徐柏楷強行索討下,均勉強借款予被告徐柏楷花用,被告徐柏楷遂食髓知味,於106年12月11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侯文第,欲向其索討5,000元花用,旋遭侯文第拒絕,嗣侯文第騎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與被告徐柏楷及其女友即被告謝予欣不期而遇,侯文第因不願再理會被告徐柏楷,遂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觀明園社區,並步入社區警衛室躲避被告徐柏楷之糾纏,詎被告徐柏楷、謝予新竟跟隨在後,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徐柏楷用右手架住侯文第頸部與其拉扯,並出言向其恫嚇稱:「看到我幹嘛要跑,你欠錢還跑」等語,被告謝予新亦在旁出言恫嚇稱:「你在跑什麼」等語,侯文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謝予欣手持其預藏之辣椒水噴霧器對侯文第之眼睛噴灑,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後,侯文第訴警究辦,被告徐柏楷、謝予新始未得逞云云,因認被告謝予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予欣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柏楷、謝予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暨遭恐嚇索討金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056號起訴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予欣堅決否認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阻止被告徐柏楷跟侯文第打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謝予欣於偵查時陳稱:伊跟告訴人沒有關係,是被告徐
柏楷跟告訴人有金錢關係,被告徐柏楷跟伊說告訴人欠錢不還,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徐柏楷在打電話時,伊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徐柏楷跟告訴人就有爭吵,被告徐柏楷有對告訴人說「你看到我幹嘛跑,你欠錢還跑」,伊應該也有跟告訴人說「你在跑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參以被告徐柏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曾告知被告謝予欣其與告訴人間實無債務糾紛,而係單純索討金錢,是被告謝予欣辯稱其不知被告徐柏楷係要恐嚇取財等語,亦非無可能。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11日上午7
時許,伊接到被告徐柏楷的電話,說要跟伊要5,000元,之前被告徐柏楷就有對伊恐嚇取財,伊有報案,被告徐柏楷可能覺得伊很好要錢,所以才又打來找伊,伊沒有玩線上遊戲、街頭籃球或手遊等賭錢輸被告徐柏楷,案發當天伊有點害怕,所以躲進大觀明園社區的警衛室,被告徐柏楷、謝予欣跟隨伊進警衛室,被告徐柏楷左手架住伊脖子按壓在牆上,一直質問伊為何要跑,說「看到我幹嘛跑,你欠錢還跑」,伊就說:「我沒有欠你錢,你一直勒索我,我才要跑」,講完後,被告謝予欣就拿一個紅色罐子的辣椒噴霧器噴伊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2月11日當天上午,被告徐柏楷打電話給伊,說伊還欠他5,000元,叫伊要再給他5,000元,伊就說沒有欠他錢,伊之前也沒有欠被告徐柏楷錢,被告徐柏楷是要再借5,00
0元的意思,當天大約上午10時許,伊騎機車外出,看到被告徐柏楷、謝予欣,伊就騎機車返回大觀明園社區,被告徐柏楷、謝予欣就跟著伊騎,伊有在大觀明園社區遇到被告徐柏楷、謝予欣,當天被告徐柏楷要跟伊借5,000元,尾隨伊回社區,當時被告徐柏楷用手臂扣住伊,然後架住伊脖子,被告徐柏楷、謝予欣當時說什麼,伊不太記得,被告謝予欣當時站在被告徐柏楷後面,之後被告謝予欣就拿辣椒噴霧器直接往伊臉部噴灑,是伸過徐柏楷拿到伊前面噴伊,噴了之後,辣椒水很辣,伊就倒在地板上,因為那邊空間狹小,被告徐柏楷、謝予欣也有被波及到一點,所以他們就出去警衛室外面,過程中伊不記得被告謝予欣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復有告訴人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上揭證述、證據可知,案發當時,在大觀明園社區內,係被告徐柏楷突然出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因事出突然,被告 謝予欣斯 時亦無以恐嚇言語、行為,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證人即告訴人亦無在場聽聞被告謝予欣就恐嚇取財乙事有何表示知悉、參與之言語,是尚難認定被告謝予欣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謝予欣雖陪同被告徐柏楷進入大觀明園社區警衛室內
,並自承曾對告訴人陳稱:「你在跑什麼」等語,然被告謝予欣如主觀上認知係陪男友前往追討債務,則其陪同被告徐柏楷至大觀明園社區內,即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謝予欣主觀上如認知係追討債務,其對於其所認定之「債務人」即告訴人稱:「你在跑什麼」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尚難認定被告謝予欣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謝予欣於被告徐柏楷架住告訴人脖子後,雖持辣椒水
向告訴人噴灑,惟單純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否係惡害之通知,仍有不明,再查,證人蘇文信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10時45分許,在大觀明園社區的警衛室內,有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進入,並互相拉扯,伊有制止他們繼續拉扯,之後聞到空氣中有股嗆味,才知道有人噴辣椒噴霧器,然後伊請他們先離開警衛室,之後伊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有個男生(即侯文第)跑進警衛室要躲起來,之後有一男一女衝進來,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伊後來聞到有辣椒味,才知道有人用辣椒噴霧器,有看到一個男生(即被告徐柏楷)要打他女朋友(即被告謝予欣),可能因為有噴到那男生(即被告徐柏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謝予欣係於一時急迫下,持辣椒噴霧器噴灑,被告徐柏楷亦在無防備之情形下遭波及,是被告謝予欣是否有與被告徐柏楷就噴灑辣椒水部分,有犯意聯絡,亦有可疑,參以被告謝予欣陳稱:伊係為阻止被告徐柏楷與告訴人打架,方噴灑辣椒水云云,輔以被告謝予欣在場並無何種恐嚇取財之言語,則無論被告謝予欣係為使告訴人與被告徐柏楷停止拉扯,或係為壓制告訴人,應僅能認被告謝予欣係出於傷害之意,而非恐嚇之意。
㈤公訴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1份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柏楷另案為恐嚇取財犯行,尚難認定被告謝予欣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予欣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恐嚇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予欣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予欣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謝予欣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予欣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