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甲○○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亦即「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地六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4月6日製
作之分配表第九項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加分配
」,全案並於9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持該確定判
決向執行法院請求發放分配款時,遭執行法院以該判決內容
未詳加敘明,就相對人所剔除之金額部分,應如何處置,致
使執行法院迄今仍未分配該部分之款項。惟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所請求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二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改列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
表」,聲請人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即為將相對人之
債權剔除後,應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正確金額;而本案於
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亦認無須再以分配表附件方式處理,
故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聲請人原起訴之聲明與該判
決主文,其意義大致相同,執行法院若認原判決就剔除之金
額未說明應如何分配,則本件即有聲請補充判決之必要,以
解紛爭,爰聲請補充判決如請求之事項。聲請事項:鈞院93
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應補充「剔除後之
債權金額款項由全體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之」。
三、聲請人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請求判決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六七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改列如附件
二所示之分配表」,惟聲請人於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製件之分配表編號第九項被告債
權額應與剔除,不得參與分配。」,嗣本院審理結果,認聲
請人之訴有理由,判決如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並為訴訟費
用分擔之諭知,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
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