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處往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順風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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