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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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張鈞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