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5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5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509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秦宏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秦宏名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年8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5,3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520元。
(二)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9509號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秦宏名│民國104年8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45368││7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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