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利澤
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莊逢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利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明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耀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心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逢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所載「骰子」補充為「骰子55顆」。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故核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與同案少年黃○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5人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凌晨1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均因而獲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渠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四)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有渠 等年籍資料(偵卷第128至132頁)在卷可稽,而黃○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255號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莊利澤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七)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五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利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8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明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2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耀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心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莊逢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2頁)、於警詢時自述在學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同案少年黃○皇因本案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分係被告莊利澤、陳心惠及同案少年黃○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莊利澤、陳心惠及同案少年黃○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15、2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及莊逢軒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僅得以在同案少年黃○皇非行處分項下宣告沒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分屬附表二所示在場者所有,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同案少年黃○皇、被告莊利澤所有,然亦乏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抽頭金新臺幣11,000元│黃○皇│├──┼───────────────────┼───┤│2│天九牌2副│黃○皇│├──┼───────────────────┼───┤│3│骰子55顆│黃○皇│├──┼───────────────────┼───┤│4│監視器鏡頭3個│莊利澤│├──┼───────────────────┼───┤│5│監視器主機1個│莊利澤│├──┼───────────────────┼───┤│6│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陳心惠│││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新臺幣18,200元│ 陳添順 │├──┼───────────────────┼───┤│2│新臺幣800元│ 何永吉 │├──┼───────────────────┼───┤│3│新臺幣30,900元│ 唐宇峰 │├──┼───────────────────┼───┤│4│新臺幣73,000元│ 唐宇宸 │├──┼───────────────────┼───┤│5│新臺幣109,000元│黃○皇│├──┼───────────────────┼───┤│6│新臺幣5,000元│莊利澤│├──┼───────────────────┼───┤│7│訂購單1張│不詳│├──┼───────────────────┼───┤│8│大麻4包(含袋重3.36公克)│不詳│├──┼───────────────────┼───┤│9│電子磅秤1個│不詳│├──┼───────────────────┼───┤│10│吸管3支│不詳│├──┼───────────────────┼───┤│11│分裝袋6個│不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莊利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凱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葦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心惠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逢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利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改判無罪,及將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之上訴駁回。其上訴遭駁回之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97年7月18日入監,於102年5月29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即已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詎莊利澤猶不知悔改,竟與黃○皇(民國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明凱、黃耀葦、陳心惠、莊逢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間,由莊利澤與陳心惠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已恆 」之成年男子頂讓,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及頂樓加蓋之賭博場所後,於104年7月間,供作黃○皇經營前開賭博場所,莊利澤及陳心惠另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莊逢軒擔任前開賭博場所之跑腿及打雜工作,陳心惠亦擔任前開場所之掃地工作,及以手機監視軟體搭配前開場所監視器以監視現場出入情形、過濾警方查緝及過濾賭客,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另黃○皇則以1日3千元之代價,僱用陳明凱擔任荷官工作,負責洗牌、發牌及抽頭等事宜,黃○皇另以1日2千元之代價,僱用黃耀葦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開門過濾賭客之工作。黃○皇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聚眾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天九牌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賭客押注3000元,黃○皇則抽100元,6000元則抽200元,以此類推。 嗣於同 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添順、何永吉、 唐于峰 、 唐于宸 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
3個、sony行動電話1台、抽頭金1萬1,000元等物品(陳添順等4名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利澤、陳心惠、莊逢軒於警詢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唐于宸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草圖位置表、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3個、sony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莊利澤、陳明凱、陳心惠、莊逢軒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黃耀葦固曾於警詢時承認須至現場1樓看有沒有警察及帶賭客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沒有把風,只是在場聊天云云,惟被告黃耀葦前揭犯行,已有少年黃○皇與被告陳明凱於本署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是被告黃耀葦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黃耀葦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
5人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5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莊利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5人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莊利澤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請貴院依法遞加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3個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台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1,0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