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莛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9號、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莛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第18行匯款時間更正為「
105年10月27日13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1行補充更正為「再者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
2日、9日尚有2筆匯款紀錄」,另於理由中補充「再自詐欺正犯角度觀察,為避免警方事後自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回溯追查其身分,渠通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取贓之用;而一般人一旦發現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不當使用時,即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對此均知之甚稔。故渠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正常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則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因此,足徵本件被告應係於10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詐欺犯罪,屬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亦未取得報酬,惡性情節較輕,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9號106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陳莛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莛侒(原名 陳金偉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莛侒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煌義 ,佯稱係其客戶莊先生,需資金週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張煌義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陳莛侒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僅餘12萬元。二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倫 豪,佯稱係其弟楊倫嘉,要求借款等語,致 楊倫豪 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莛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楊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張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莛侒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出借予友人 蔡維倫 (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5年7、8月間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蔡維倫,他一直沒有還給伊,蔡維倫跟伊說他在外有跟人借錢,他的存摺、提款卡押在對方那邊,他沒辦法領薪水,伊才借給他的,除了玉山銀行之外,蔡維倫還跟伊借了華南銀行帳戶,他跟伊說玉山銀行帳戶他遺失了,要伊再借他其他帳戶,他只借1天,該提款卡有還給伊。蔡維倫還給伊借了郵局帳戶,存摺在伊這邊,提款卡借給蔡維倫,但他也跟伊說提款卡不見了,伊要掛失玉山銀行帳戶時,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玉山銀行在6月前伊有使用過2次,都是公司匯錢給伊,都是臨時工,郵局是在華南銀行借給他之後的1、2天借的,伊都沒有使用過郵局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煌義、楊倫豪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儲字第1060024844號函附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6年2月17日玉山鳳山字第1060213001號函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2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倫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陳莛
侒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但有跟陳莛侒借其他帳戶的提款卡。105年7月間借臺灣銀行,約2個禮拜後他跟伊說他要辦網路銀行,伊就將該提款卡還給他。105年8月跟他借華南銀行提款卡,約105年9月26日我們因金錢上問題翻臉,9月29日晚上他要求伊將該提款卡放在他小港住處的信箱裡,伊就拿過去放在他家信箱了,伊不知道陳莛侒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伊只借過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且伊都有歸還,伊沒借過其他帳戶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維倫堅決否認曾向被告陳莛侒借用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使用,則被告陳莛侒辯稱將上開2帳戶借予蔡維倫使用等情,實難遽以採信。再者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日尚有2筆匯款紀錄,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15日、8月31日、9月9日、9月13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18日之8筆匯款紀錄,匯款帳戶均為被告陳莛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儲字第1060024844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6年4月25日玉山鳳山字第1060419002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0775號函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2帳戶於105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仍能正常使用匯款,核與被告辯稱在105年7、8月間將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間將郵局帳戶借予同案被告蔡維倫等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取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之用,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遭盜用,以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故一般人均將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視為重要物件而妥善保管,倘不慎遺失或遭竊,理應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絕無棄之不顧之理,然依被告所述,同案被告蔡維倫於105年7、8月間向其借用玉山銀行帳戶,於其在105年9、10月間向同案被告蔡維倫索回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已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卻未及時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反又將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次借予同案被告蔡維倫使用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案發時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莛侒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