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胡溢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2筆房地,惟抗告人為其父之債務提供擔保,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房地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8百多萬元之抵押債務,是縱將該房地賣出,亦無助於抗告人債務之清償,且現今房價甚低,縱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賣出,抗告人仍負有4百多萬元之高額債務;而抗告人之收入確實僅有16,000元,非如原審依勞健保投保金額認定之19,000元至21,000元,且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係由工會人員自行計算每月須繳保費,抗告人僅按月繳納,對於投保金額一無所知;故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本人之生活費用及小孩之扶養費後,僅餘18元,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最少可餘9,218元,至多69期即可清償完畢,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前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於民國97年12月
1日以大量借款或密集借款,而拒絕與之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已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16,000元,
固經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勞、健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自96年5月2日起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21,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較其陳報之薪資為高,果如抗告人所述每月薪資為16,000元,自可降低投保薪資額,以免繳納較高額之勞保費,況衡情勞保投保額均較實際薪資為低,是原審審認抗告人之薪資至少應以2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抗告人主張勞健保之投保金額係由工會人員自行計算每月須繳保費,抗告人僅按月繳納,對於投保金額一無所知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投保金額之多寡,攸關抗告人投保權益及應繳保費之義務,縱使投保勞健保事宜及調整投保薪資均委由工會人員為之,渠等理應會徵詢抗告人意見,始符常理,抗告人空言對投保金額一無所知,既與常情未符,核無足採,故原審就抗告人之薪資認定,難謂違誤。
㈢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0,991元計算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為宜。另抗告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提出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而核其子女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皆無所得,故其主張扶養一節應堪信為真。而抗告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共計須支付12,000元扶養費等語;本院考量其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故仍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而因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在內共2人,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0,991元計算(計算式:10,991元×2÷2),始屬合理。
㈣再抗告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分別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現值約2,073,56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7頁);以及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鄰○○街○○巷○○號,現值約8,45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最低價額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又抗告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金額為15,021,904元(含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8,597,116元),有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及永豐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2頁),原審裁定漏未將更正後債權人清冊所欠永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列入總債務中,致無法正確計算抗告人是否有償債能力,尚有違誤。
㈤而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其積欠龐大
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就抗告人積欠之實際負債,如將上開房地變價拍賣後清償該等債務,所餘之實際債務金額應為4,498,343元而非原審所載之632,227元;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1,000元既如上述,於扣除本人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10,991元後,每月已顯有不足,縱使子女扶養費由配偶全數支付,每月亦僅約餘1萬元以供清償債務,而若以此金額償還債務,抗告人於退休前亦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足見抗告人主張因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及資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足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聲請更生要件;另抗告人既有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含有擔保債務始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已更正之債權人清冊,仍以原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務計算,致誤算抗告人積欠之總債務金額,並因而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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