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宥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甄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6號、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書、10
2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是本件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