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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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沈阿櫻 相對人 陳北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已具狀提起上訴,並已繳納裁判費,故該判決未確定前,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強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聲請人財產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並將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請求准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強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聲請人以該判決尚未確定,其已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該上訴之提出,並非法定之裁定停止執行事由,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