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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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瓶(驗餘淨重玖點柒壹玖玖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周志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3號、第1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88年度板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1瓶,並經周志勇同意對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8、33頁反面、36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互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至13、16、18、2
6、54至55頁)。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驗前淨重9.7490公克,取樣0.02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7199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7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含有同上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33號、第1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88年度板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可認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87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於5年內之88年、89年再犯,則被告本件於107年2月26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
第2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5月,各減為4月15日、2月15日;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判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瓶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亦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供被告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瓶之外包裝,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