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瑋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暨鞋子共計肆佰陸拾伍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瑋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潘瑋建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潘瑋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暨附表一總計欄有關「51萬8,89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9,760元」,另補充記載「被告潘瑋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鞋子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 林柏暉 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鞋子,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繳回所侵占之款項15萬元,此據證人林柏暉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據,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及鞋子總金額甚鉅、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49,760元(扣除已繳回所侵占之款項15萬元)暨鞋子共計465雙(業已變價),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潘瑋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瑋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間,任職於林柏暉所經營之鴻喜鞋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瑋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至10月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收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8,890元後,卻未將該等款項繳回鴻喜鞋業行,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二所示原應送達客戶之鞋子共計465雙(價值約4萬5660元)予以侵占變賣之。嗣林柏暉查覺有異,經向客戶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瑋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鴻喜鞋業行之出貨單正本、客戶交易簡要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貨款及鞋子,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元)│├──┼────────┼────────┼───────┤│1│英法│2015年7月│1,520│├──┼────────┼────────┼───────┤│2│737│104年8月│13,470│├──┼────────┼────────┼───────┤│3│ 摩亞 │104年8月│9,660│├──┼────────┼────────┼───────┤│4│英法│104年8月│10,620│├──┼────────┼────────┼───────┤│5│ 三輝 │104年8月│19,680│├──┼────────┼────────┼───────┤│6│英法│104年9月│2,320│├──┼────────┼────────┼───────┤│7│竹圍 小文 │104年9月│18,260│├──┼────────┼────────┼───────┤│8│格子鋪│104年5月│65,020│├──┼────────┼────────┼───────┤│9│格子鋪│104年6月│89,040│├──┼────────┼────────┼───────┤│10│格子鋪│104年8月│53,710│├──┼────────┼────────┼───────┤│11│格子鋪│104年9月│36,990│├──┼────────┼────────┼───────┤│12│ 大璇 小璇 │104年6月│69,750│├──┼────────┼────────┼───────┤│13│ 大璇小璇 │104年7月│26,220│├──┼────────┼────────┼───────┤│14│大璇小璇│104年8月│28,650│├──┼────────┼────────┼───────┤│15│大璇小璇│104年9月│13,710│├──┼────────┼────────┼───────┤│16│申達│104年8月│3,170│├──┼────────┼────────┼───────┤│17│申達│104年9月│6,230│├──┼────────┼────────┼───────┤│18│申達│104年10月│1,840│├──┼────────┼────────┼───────┤│19│竹圍小文│104年5月至10月間│15,610│├──┼────────┼────────┼───────┤│20│三輝│104年7月│5,160│├──┼────────┼────────┼───────┤│21│三輝│104年9月│7,930│├──┼────────┼────────┼───────┤│22│摩亞│104年5月至10月間│1,200│├──┼────────┼────────┼───────┤│總計│││518,890│└──┴────────┴────────┴───────┘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之鞋子數量│││││(雙)│├──┼────────┼────────┼───────┤│1│衣二衫飾(新莊)│104年8月26日│33│├──┼────────┼────────┼───────┤│2│衣二衫飾(新莊)│104年8月31日│31│├──┼────────┼────────┼───────┤│3│衣二衫飾(新莊)│104年9月2日│80│├──┼────────┼────────┼───────┤│4│衣二衫飾(新莊)│104年9月3日│17│├──┼────────┼────────┼───────┤│5│衣二衫飾(新莊)│104年9月16日│4│├──┼────────┼────────┼───────┤│6│衣二衫飾(新莊)│104年9月17日│31│├──┼────────┼────────┼───────┤│7│摩亞│104年10月14日│23│├──┼────────┼────────┼───────┤│8│申達│104年10月15日│8│├──┼────────┼────────┼───────┤│9│格子鋪│104年10月16日│9│├──┼────────┼────────┼───────┤│10│格子鋪│104年10月9日│18│├──┼────────┼────────┼───────┤│11│格子鋪│104年10月9日│10│├──┼────────┼────────┼───────┤│12│格子鋪│104年10月9日│8│├──┼────────┼────────┼───────┤│13│格子鋪│104年10月9日│22│├──┼────────┼────────┼───────┤│14│格子鋪│104年10月6日│4│├──┼────────┼────────┼───────┤│15│格子鋪│104年10月5日│14│├──┼────────┼────────┼───────┤│16│格子鋪│104年10月2日│26│├──┼────────┼────────┼───────┤│17│格子鋪│104年9月30日│35│├──┼────────┼────────┼───────┤│18│格子鋪│104年9月26日│40│├──┼────────┼────────┼───────┤│19│格子鋪│104年9月26日│52│├──┼────────┼────────┼───────┤│總計│││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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