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蔡鈜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富原 即 蔡相田 、 蔡博全 (其所有之土地之部分於本案未聲請之)於民國87年3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3月17日起至137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富原即蔡相田邀同第三人蔡博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43,2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7月3日雲院忠非平決107年度司拍字第8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富原即蔡相田、蔡博全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蔡富原即蔡相田、蔡博全,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5日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8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和平││358│1225│2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