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温志明 相對人 鍾雪平
洪鍾日妹
鍾招妹
鍾沛慈 即 鍾瑞思
鍾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2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8年9月26日。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相對人鍾玉妹已償還系爭借款完畢,惟聲請人亦具狀陳稱債務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
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觀音617-4233.26全部所有權人 鍾鍾雪平 、洪鍾日妹、鍾招妹、鍾沛慈即鍾瑞思、鍾玉妹權利範圍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