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於為警採尿之110年10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2、3天」,更正為「於為警採尿之110年10月12日凌晨2時11分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復將同欄第4列所載「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尿業管制登記簿」,更正為「尿液管制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