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林有淦
李美恁 被告 周朝水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點6至12、16至20,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之竹子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李美恁。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恁新臺幣6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原告林有淦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李美恁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98元,為原告李美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有淦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36、50-29、5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有淦,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現場勘驗當日,原告林有淦撤回就系爭36地號土地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追加系爭17-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李美恁為原告;復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有淦,及就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就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給付原告李美恁250萬元;再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李美恁就系爭17-6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則上開追加原告李美恁及其不當得利之聲明、系爭36地號土地部分,均係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請求,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而原告李美恁變更請求不當得利80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有淦所有,系爭17-
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美恁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林有淦、李美恁(下稱原告2人)同意,於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種植農作物,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全部連根移除,並不得破壞土地原有資源,若有破壞情形須照價賠償,並回復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則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林有淦之祖父 林泉 將名下系爭36地號土地於72年7月5日
贈與原告林有淦,被告因長年務農有使用土地之需要,於該筆土地過戶給原告林有淦後,被告仍持續在系爭36地號土地耕種;又林泉於72年7月5日將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有淦,惟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9日卻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從未說明該2筆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被告電聯原告李美恁表示欲出售該2筆土地,因該2筆土地為祖產,原告林有淦只好同意購買,並於81年7月29日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82年8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於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過戶後仍持續在土地上耕種;另系爭17-6地號土地係向原告林有淦胞弟 林有成 購買,林有成因個人因素,自84年3月31日購買至86年4月9日始完成過戶,為避免原告林有淦受手足間之羈絆,故將系爭17-6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李美恁名下,因被告為原告林有淦之舅舅,原告李美恁曾向被告詢問此筆土地是否有人承租,被告稱其願以1年1分地租金3萬元承租,雙方達成口頭契約,被告簽署面額500萬元、開票日期84年5月8日,並蓋有手印之本票交付原告李美恁,惟該本票未簽署到期日,迄今已逾26年未兌現,被告卻自系爭17-6地號土地過戶至原告李美恁後迄今持續在該土地上耕種。原告2人長年居住在新北市,無法時時監控名下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況,被告長年居住在嘉義縣,因地利之便長期私自使用系爭4筆土地,經原告2人多次口頭勸導均無效,因此於92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移除系爭4筆土地上之農作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依然故我甚至雇員耕種,原告李美恁於109年5月3日5時58分親眼見到被告自行操作農業機具在原告2人名下土地上進行耕種,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迄今仍可一人自行操作農業機具及駕駛鐵牛車,並非毫無能力於險峻陡峭之地勢上移動、行走,況系爭4筆土地地目為一般農牧用地,非被告所稱險峻陡峭之地勢,足證被告確實有長年不法侵占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進行耕種之情形。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2人之系爭4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前向原告2人承租土地,1分地1年租金3萬元為計算,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為0.47483分,被告自72年7月5日迄今使用逾3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1萬元(計算式:0.47483分×3萬元×38年);系爭50-29地號土地面積5,930平方公尺為6.1079分,被告自82年8月2日迄今使用逾2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3.1萬元(計算式:6.1079分×3萬元×28年);系爭50-31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為0.06077分,被告自82年8月2日迄今使用逾2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1萬元(計算式:0.06077分×3萬元×28年);系爭17-6地號土地面積11,484平方公尺為11.82852分,被告自86年4月9日迄今使用逾2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1.7萬元(計算式:11.82852分×3萬元×24年)。因此就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就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給付原告李美恁800萬元。另系爭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7-6地號土地】)紅點6至23所示竹子種植面積,原告李美恁主張每處以1.5公尺乘1.5公尺,即2.25平方公尺計算。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
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有淦。⒉被告應將系爭17-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人。⒊就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⒋就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淦250萬元、給付原告李美恁8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無占用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觀諸原告林有
淦所提現場照片,無從得知該照片拍攝地點為何,僅知被告曾駕駛鐵牛車經過某處,以及曾至井邊打水,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耕作行為,原告2人雖表示被告曾僱員於其土地上耕種經濟作物云云,然被告究係僱用何人、耕種之土地為何、期間為何等等,均未見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附圖一(即竹崎地政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之系爭36地號土地部分點1至6所示竹子,及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部分點甲1至甲6所示竹子,該等生長地點雜木叢生,無任何種植之痕跡,甚至有諸多竹子已枯死,顯見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已多年未經整理或種植作物。況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為陡峭之山坡地,難以行走,車輛無法到達,而被告現已高齡80歲,且於103年時即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關節變形,並因腰椎骨折進行過手術,行動不便,根本毫無能力於如此險峻陡峭之地勢上移動、行走,亦無從到達系爭50-29、50-31地號土地,更遑論於其上耕作、種植農作物,故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上之竹子均非被告所種植,是原告林有淦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系爭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為被
告所種植,種植面積依原告李美恁所主張,每點面積以1.5公尺乘以1.5公尺計算。又附圖二紅點13至15、23所示竹子,其地點雜木叢生,顯已多年未有人清理,且該等地點地勢陡峭、行走不易,以被告80歲高齡及上述身體狀況,被告根本毫無能力於如此險峻陡峭之地勢上移動、行走,遑論於其上耕作、種植竹子,故該等竹子並非被告所種植,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林有淦;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李美恁;系爭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為1.5公尺乘1.5公尺,即2.25平方公尺,係被告所種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337至38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由竹崎地政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311至315、44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林有淦主張被告在系爭4筆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4筆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有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㈡就「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林有淦主張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
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依原告林有淦之聲請至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為履勘,並請竹崎地政依原告林有淦現場所指被告種植之農作物之位置為測量、標示,經竹崎地政測繪如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7、411至426頁),是原告林有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並種植之農作物即為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此為被告否認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為其所種植,則原告林有淦應為舉證證明被告有種植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林有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為被告所種植,是原告林有淦此部分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並種植如附圖一點1至6、甲1至甲7所示竹子云云,則無理由。
⒉原告林有淦復主張被告有聘請他人代為在系爭36、50-29、50
-31地號土地上耕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有淦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林有淦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林有淦就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系爭
36、50-29、5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36、50-29、50-3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有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林有淦非為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乙情,有系爭1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林有淦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原告林有淦並非系爭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17-6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並將占有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有淦。又原告林有淦非為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無法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林有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17-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有淦,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有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美恁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7-6地號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侵害其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17-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美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告李美恁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李美恁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7-6地號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159至183頁)。經查:
⒈本院勘驗系爭17-6地號土地,請竹崎地政依原告林有淦所指
被告種植之農作物之位置為測量、標示,經竹崎地政繪製如附圖二紅點1至23(紅點1至5所示位置,係依原告林有淦所提出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位置及拍攝點;紅點6至23所示竹子,依序為本院110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所示點1至18),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5、319、327至381頁)。被告不爭執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為1.5公尺乘1.5公尺,即2.25平方公尺,為其所種植乙情,而原告李美恁主張被告種植前開竹子係無權占用,則應由被告就其在系爭17-6地號土地種植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占用該範圍之系爭17-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出事證證明其有合法權利足以在系爭17-6地號土地種植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並占有使用該範圍之系爭17-6地號土地,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在系爭17-6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李美恁得請求被告將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2.25平方公尺移除,將占有系爭17-6地號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李美恁。
⒉至原告李美恁主張被告在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位置
以外之系爭17-6地號土地上種植、耕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李美恁就此部分為舉證證明。惟原告李美恁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泛稱被告有在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範圍外之系爭17-6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或耕作之行為,是原告李美恁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李美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二紅點6至12
、16至20所示竹子,面積各2.2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李美恁,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得斟酌原租金之多寡,然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採相同意旨)。查:
⒈被告在系爭17-6地號土地種植如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所
示竹子,面積各2.2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17-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5平方公尺×12處【即附圖二紅點6至12、16至20】),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李美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李美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告前開無權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迄今已逾5年;又原
告李美恁係於110年9月28日追加為本件原告,而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並於當日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45、247至255頁),是原告李美恁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10年9月28日回溯5年即為105年9月2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17-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山區之山坡地,坡勢由西南往東方漸為陡峭,該土地至市區約20分鐘車程,交通不便利,生活機能差,現場僅部分種植竹子,其餘為雜木、雜草;105年1月迄今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等情,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45至149、311至315、327至381、491頁)。另本院審酌系爭17-6地號土地之面積、用途、被告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之面積、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院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17-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系爭17-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則原告李美恁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17-6地號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8元(計算式:96元×5%×27平方公尺×5年),為有理由。原告李美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李美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點6至12、16至20,面積各為2.25平方公尺之竹子移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李美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恁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李美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