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上訴人 陳輝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法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中之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陸續以電匯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兩造會算後,由上訴人書立借據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八十三萬元,均未歸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八十三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匯款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予上訴人,但其中八十三萬三千元(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八萬三千元),均未約定清償期,自借貸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間,共已交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明於八十七年間還要借款六十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借據證明」,載明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可見兩造間確有經過會帳。應可認定兩造間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會帳承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本件金錢借貸,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若有約定,則其清償期係何時?若無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依法催告?何時催告期滿?請求權消滅時效何時開始進行?原審均未詳認定,是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待研酌,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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