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時間更正為「7時54分17秒至7時58分54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雨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逼車、按喇叭、叫囂、揮拳等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
,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告訴人超車,即不思理性,以逼車、按喇叭、叫囂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6號被告吳雨橙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橙於民國110年7月28日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231公里處南下車道,因不滿 彭仁聖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其騎乘之機車,吳雨橙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騎車追躡彭仁聖所駕駛車輛,於同日7時54分26秒、7時54分51秒、7時56分45秒、7時58分54秒,在台9線南下車道232至235公里處、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二段與忠孝路口,不斷對彭仁聖猛按鳴喇叭、閃爍大燈、叫囂及騎車在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逼近彭仁聖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迫使彭仁聖行無義務之事駕車往右側機慢車道靠邊停或緩慢行駛,復於同日7時59分34秒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持安全帽猛力砸向彭仁聖所駕駛自小客車(毀損右側車身板金烤漆刮損部分,業經撤回而另爲不起訴處分),使彭仁聖行無義務之事急煞車停在路中間,吳雨橙見彭仁聖下車,突然上前對彭仁聖左臉揮拳而施加強暴之不法腕力,吳雨橙接續以上述方式,妨害彭仁聖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而行使駕車往前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彭仁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雨橙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仁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刑法304條第1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脅迫,係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生畏佈心理,不需使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決定意思之自由,只須對他人自由意思發生相當影響,即為已足。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吳雨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爲法律評價並非恐嚇行爲,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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