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樊國成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張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吳漢成 律師

反訴被告 林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間就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臺東市○○段00○號房屋(門牌: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反訴被告張曉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反訴被告林朝卿所有。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乃新臺幣(下同)408,800元,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單依據反訴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移轉之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已為863,108元(計算式:面積91.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400元=863,108元),此有該筆土地公務用謄本(見院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查,再加計臺東市○○段00○號房屋之價值,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既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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