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裁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