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臺灣省合
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即 鄭銘塏
丙○○○即鄭銘塏之辛○○即鄭銘塏之繼丁○○即鄭銘塏之轉庚○○即鄭銘塏之轉壬○○即鄭銘塏之轉己○○即鄭銘塏之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鄭銘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91年度聲字第559號、92年度聲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而債務人鄭銘塏已於88年2月5日死亡,相對人甲○○○、丙○○○、辛○○及第三人 鄭松 為其繼承人,且 鄭松嗣 於92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丁○○、庚○○、壬○○、己○○為鄭松之繼承人,輾轉繼承鄭松對鄭銘塏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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