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對警員 吳嘉興邱登科 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其被害之國家法益各屬單一,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以言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侮辱,蔑視公務執行之莊嚴性,業已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逞兇鬥狠之徒,其因一時失慮,未及克制情緒而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憂鬱症,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信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不得再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何妨害之行為,應有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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